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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衛生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醫師辦理執業執照更新,應於其執業執照應更新日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及執業執照費,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換領執
業執照:
一、原領執業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二張。
三、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但專科醫師應檢具
者,為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繼續教育之證明文件。
四、中央主管機關發給且仍在有效期間內之專科醫師證書。但不具專科醫
師資格者,得免檢具。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