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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護理及健康照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指定之鑑定機構,應具備適當之鑑定設備及空間,並具有本辦法所定之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且設有身心障礙單一服務窗口,提供鑑定相關諮詢。
身心障礙鑑定人員,依其任務及職責,分類如下:
一、身體功能及構造之鑑定人員。
二、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
前項第一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甲;第二款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規定如附表一乙。
前項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之附表一甲,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圖表附件:
附表一甲 身體系統構造或功能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PDF
附表一乙 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鑑定人員資格條件及鑑定方法與鑑定工具.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