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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受花蓮震災影響之旅宿業融資協處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受災旅宿業於花蓮震災前已辦理之貸款,其本金及利息之償還期限,得經金融機構同意辦理展延;其展延期間之利息損失,由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補貼金融機構:
一、每筆合意展延之利息損失,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
二、補貼期限週轉金最長一年,資本性融資最長三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