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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財產提供商港經營事業機構使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設定地上權應由航港局與經營機構協商後簽訂契約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三、支付土地租金之土地標示、面積及範圍。
四、地上權存續期間。
五、地上權應給付權利金、土地租金之數額及給付方式、逾期違約金及計收基準。
六、土地使用限制。
七、違約處理。
八、地上權與地上物之轉讓及設定抵押權之限制。
九、得終止地上權之事由。
十、地上權消滅後地上物之處理。
十一、管轄法院。
十二、其他。
前項第四款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不得逾七十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