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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和平工業專用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
花蓮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船舶國籍證書。
(三)船長經歷證明文件。
(四)船長持有之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話務員及格證書。
(五)工作船加附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明。
(六)加入船東互保協會(P&I)之入會證明或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
證明(或曾參加 GMDSS 課程結業證書)。
前項申請經「和平工業專用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
用強制引水審查委員會」實施審核,經委員會審核合格後予以核准。
「和平工業專用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
審查委員會」之組織架構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另定之。
圖表附件:
和平工業專用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申請書.PDF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