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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路標識服務費收取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港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航路標識服務費應由繳費義務人於船舶出港前繳納,無欠繳情形者,得於船舶出港日或帳單通知日起十四日內繳納,逾期者依規費法第二十條辦理,完成繳納後始得辦理船舶之出港預報單簽證。
航路標識服務費按定期徵收者,繳費義務人得採預繳方式辦理,由航政機關發給證明書,預繳時間以前期航路標識服務費證明書有效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辦理為限;有效期間為原核發證明書到期日之翌日起算四個月。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