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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號碼使用費收費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資源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電信事業應自獲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次年起,每年五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檢具申報書繳納前一年度黃金門號拍賣及選號收入之百分之七十。
本標準施行前已核配予電信事業,仍未提供用戶使用或於本標準施行後重新提供用戶使用之黃金門號,亦適用本標準。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