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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韌性建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營者應以顯著之方式,與其用戶於約定之服務契約載明下列事項:
一、用戶得要求提供號碼可攜服務。
二、為提供號碼可攜服務,經營者得依本辦法規定將必要之用戶資料提供予其他電信事業及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
三、得酌收號碼可攜移轉作業之費用。
使用行動通信號碼之經營者應採取適當方式,提供其用戶查詢受信之行動通信號碼是否屬於發信經營者之服務。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