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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附設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交通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車輛使用人於進入停車場時即按第三條所訂收費標準計時收費,並於繳清
費用後方得出場。本停車場僅提供停車位置,並酌收停車費,不負保管責
任;對於車內之財物及重要物品,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應自行妥善保管,
如發生任何損壞或遺失情事均由車主自行負責,各監理所、站 (即設置收
費停車場之監理所、站) 不負賠償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業者之事
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