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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健康檢查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經營者辦理運轉人員健康檢查時,應要求受檢者提出家族病史、個人病史與個人之輻射曝露歷史、意外事故及工作經歷等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前項資料之內容應諮詢健康檢查醫師。
經營者發現受檢者有行為拙劣、判斷力差、身心狀況不佳等異常行為或發生意外情事,應於健康檢查時提出相關資料,供健康檢查醫師參考。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