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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事故分類通報及應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各緊急應變組織及參與緊急應變作業之機關(構),應提報緊急通訊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機關編製核子事故緊急通訊錄;通訊資料變更時,應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更新。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