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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報考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者,應符合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應試資格(如附件二)之規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不得報考:
一、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執照未滿一年者。
二、運轉人員經主管機關吊扣執照期限未屆滿者。
由同類型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轉任報考前項測驗者,需完成機組差異訓練。
前項機組差異訓練,經營者應事先提出訓練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
圖表附件:
附件二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應試資格.PDF
附件二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應試資格.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