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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放射性物料管理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放射性廢棄物,其分類如下:
一、高放射性廢棄物:指備供最終處置之用過核子燃料或其經再處理所產生之萃取殘餘物。
二、低放射性廢棄物:指前款以外之放射性廢棄物。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