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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力開發協助金運用與監督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金融機構開立電協金專戶(以下簡稱專戶)存管,並設置專戶管理委員會,審核專案型電協金之申請。其成員之組成得邀請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相關團體。
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應於每年三月底前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報前一年度各發電設施或輸變電設施之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及當年度預估生產或傳輸之電力度數予所在地區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備查。
二、繳納依前條規定計算之電協金至專戶。
專戶結餘款項,結算後併下年度電協金及專戶孳息繼續支用。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