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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設備檢驗維護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為確保供電穩定性及電業設備之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應考量設備重要性、使用年限、事故風險及地理環境等因素,擬定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計畫,其內容至少應包括電業設備更新汰換規劃、緊急更換機制及備品數量等,本辦法施行前既設之電業設備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新設之電業設備應併同於申請電業竣工查驗時,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