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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耗水費徵收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耗水費每年徵收一次。
用水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查證聲明書與相關證明文件及依第六條規定提出之減徵或抵減證明文件,應於每年七月十五日前提送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寄發繳費通知單,必要時得延長至八月十五日前寄發。
用水人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繳納耗水費。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