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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0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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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自願性產品驗證實施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標準檢驗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產品驗證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如下:
一、產品試驗:申請人或其生產廠場應提出足夠測試所需之樣品及相關技術文件,向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指定試驗室取得符合指定標準及試驗項目之產品試驗報告。但國內試驗能量不足之項目,得向標準檢驗局申請並經同意在國外特定場所測試。
二、符合型式聲明:申請人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三、工廠檢查: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之工廠檢查機構核發符合規定之工廠檢查報告;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四、完全品質管理制度: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依CNS12681(ISO 9001)評鑑核可具有設計、開發、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五、製程品質管理制度:生產廠場應取得標準檢驗局或其認可驗證機構依CNS12681(ISO 9001)評鑑核可具有生產及製造功能之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申請人並應確保及聲明其生產廠場所製造之產品與產品試驗之原型式一致。
前項第一款指定試驗室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之申請程序、評鑑、認可之有效期間、證書之核(換)發、撤銷、廢止及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準用商品檢驗指定試驗室認可管理辦法。
產品驗證適用之產品、標準、試驗項目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模式,由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