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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商業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
二、受查核報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三、受查核商業名稱及商業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商業統一編號。
四、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五、會計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六、查核簽證日期。
七、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資
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構當日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