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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7/18 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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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產品環境監測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再利用產品使用地點之環境監測類別應視污染潛勢,納入土壤、地下水、地面水、底泥及海洋,其監測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除底泥品質至少每年檢測一次外,其餘類別至少每季檢測一次:
一、土壤:至少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第五條所列重金屬及戴奧辛項目。
二、地下水:至少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第四條所列重金屬項目,其採樣期間應包括豐、枯水期。
三、地面水:至少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地面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附表二所列重金屬項目。
四、底泥:至少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第四條所列重金屬及戴奧辛項目,其採樣應於枯水期辦理。
五、海洋:至少包括氫離子濃度指數及海域環境分類及海洋環境品質標準第四條所列重金屬項目。
環境監測採樣之位置及採樣點數量,應考量自然環境代表性、污染潛勢、地質及水文條件、均勻分布、涵蓋周界等原則規劃。
第一項各款監測項目經連續四次檢測結果皆未超過環境背景值者,得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報請本部核准後,該環境監測類別之檢測頻率得改為每年檢測一次。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