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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工業區用地變更規劃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工業區用地之變更規劃應由下列機關辦理:
一、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由各該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辦理
。
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開發完成之工業區,尚未依本條
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變更登記管理機關前,由中央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三、公民營事業或土地所有權人開發之工業區,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四、依原獎勵投資條例編定未開發之工業用地,由當地之地方工業主管機
關辦理。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