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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製造工廠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廠區內直接從事爆炸物製造流程之作業區域,應劃設危險作業區;其內之廠房及設施,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廠房間相互安全距離依附表一辦理。
二、廠房間應有天然掩護體或設擋牆。
三、廠房內應以厚度三十公分以上之鋼筋混凝土牆為隔間,其運作炸藥總量不得超過二千二百六十五公斤。
四、廠房裝置發火危險性設備者,應依其必要性設置自動撒水設備或同等性能之滅火設備。
五、區內應設室外消防栓及消防專用蓄水池。
六、區內所有導電性物件,均應接地。
圖表附件:
附表一爆炸物製造工廠各廠房間相互安全距離基準表.PDF
附表一爆炸物製造工廠各廠房間相互安全距離基準表.DOC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