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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3 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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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資格及任免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擔任爆炸物管理員,應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一、參加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其他訓練機關(構)辦理之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
二、年齡未逾六十五歲。
三、於申請遴用前六個月內,經領有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證者輔導執行管理職務。
前項第三款輔導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協助辦理爆炸物領、退料作業及點交爆炸物。
二、協助核對爆炸物領、退料單之填寫與記載事項及核對所列欄位人員簽名者之資格。
三、協助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各項查核措施。
四、操作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申辦爆炸物相關案件及造報書表簿冊之網站。
五、會同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派員檢查火藥庫、爆炸物使用場所之安全設施或爆炸物管理事項。
輔導者辦理前項各款輔導內容,應填具事業用爆炸物管理員輔導事項稽核表(附件一)。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有連續十二個月相關書件紀錄證明者,不受第一項第三款限制:
一、協助爆炸物管理工作:參加爆炸物管理員訓練受訓期滿成績及格後,受同一事業所置執行業務之爆炸物管理員指導,實際協助爆炸物管理,或擔任工程委辦單位督導爆炸物管理工作。
二、爆炸物使用工作:取得爆破專業人員證後,實際從事各項爆破作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