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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客貨運輸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停車場、修理場(保養場)、運輸場站、轉運站或調度停放場。
二、營造工程業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建築工地、土石採取場、預拌混凝土場或瀝青拌合場。
三、工廠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廠房基地或停車場。
四、機關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自有或租用之機關用地或停車場。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設置之對象之申請基地,應設置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