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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業用爆炸物製造及其原料加工廠場設置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爆炸物製造及原料加工廠應設於偏僻空曠地區,其危險作業區及火藥庫安
全距離,除應依實業用爆炸物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外,廠外設施
至廠房建築基地境界線至少應保持一百二十公尺以上,但離特定建築物、
國家古蹟建築物、飛機場、港口、碼頭、發電廠、變電所、水庫、油槽、
氣槽、火車站、公園、市街房屋、村莊、學校、醫院、戲院、寺廟、教堂
、運動場、工廠、公用道路等公共設施應保持二百公尺以上。設有擋牆或
具有天然掩護體者,得減半計算之。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