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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投資合作人探勘期內,如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至遲應於探勘期滿日起
三年內從事開發。但其保留開發之礦區面積,不得超過初勘區面積百分之
五十,其餘礦區應於延展探勘期間屆滿時,無償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探勘期間屆滿時,如仍未發現有經濟價值之油氣,其探勘礦區應全部無償
歸還國營石油事業機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