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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看守所對被告施以懲罰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看守所對於被告施以懲罰,應視違規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
一、行為之動機、目的。
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三、行為之手段。
四、被告之平時行狀。
五、行為對看守所秩序或安全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六、行為後之態度。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