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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律事務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