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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法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法醫師繼續教育之積分每六年不得少於一百二十點,並不得連續二年無積分。
第二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課程之積分,合計應達二十四點。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