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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發射場域土地之選址設置營運管理補償及回饋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 > 科學技術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應於選定國家發射場域之位址前,公告候選場址並舉辦公聽會,其公告期不得少於三十日。
前項公聽會應於召開日前二十日,以書面通知相關政府機關(構)、團體及利害關係人於公聽會期日到場,或於公聽會結束後五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