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該主管機關應以其主管之學校、幼兒園均能具備充足鑑定評估人員之規模,規劃分年辦理鑑定評估人員培訓。
學校、幼兒園之人員得參加培訓,各該主管機關並得視實務需要,依下列各款順序,決定該次參加培訓之人員(以下簡稱參訓人員):
一、本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所定增置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二、前款以外之編制內特殊教育教師。
三、編制內並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教師或教保員。
四、於學校、幼兒園服務之輔導、心理或相關專業人員。
五、具特殊教育教師資格之代理教師或教保員。
六、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代理教師或教保員。
七、編制內不具特殊教育、輔導或心理專長之教師或教保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