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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學校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教育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職業學校學生入學資格,須具有國民中學畢業或同等學力者,其同等學力
之標準,由教育部定之。
職業學校應以多元方式辦理招生;其多元入學招生方式、實施區域、範圍
、方法、招生對象、辦理時間、組織分工、名額比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後定之。
職業學校修業年限以三年為原則。性質特殊之類科,有增減修業年限之必
要者,得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報請教育部核定之。
職業學校應考查學生學業成績,學生學業成績優異者,得縮短其修業年限
半年至一年;未在修業期限修滿應修學分者,得延長其修業年限二年。學
生成績考查項目、方式、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