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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期貨商經營證券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證券交易輔助人從事證券交易之招攬業務,應以委任證券商名義為之,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大、偏頗、詐騙或其他使人誤信之行為,並準用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五條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