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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2/05 0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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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及調處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調處委員會議:
一、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處事件達成協議有困難者。
二、有本辦法第十條所定之情形者。
調處委員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其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為處理本法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之調處事件,調處委員會應訂定調處委員輪值方式。
前項調處事件,得由輪值調處委員三人以上之出席進行調處,並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