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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之安全維護督導小組,金融機構應指定高階主管一人(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為召集人,督導辦理與檢測安全維護執行情形、教育訓練及定期操作演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