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0/20 05:57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海峽兩岸海運協議及空運補充協議稅收互免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大陸地區船舶運送業或民用航空運輸業在臺灣地區銷售貨物或勞務,其固定營業場所或代理人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章及第五章規定,辦理稅籍登記、開立憑證、設置與登載帳簿、計算稅額及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稅額;其取得前條規定之收入,於辦理營業稅申報時,應依規定格式檢附載運國外客、貨收入清單。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