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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政府公庫代理銀行遴選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國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銀行,地方政府於遴選公庫代理銀行時,應就下列有助庫款安全要件給予級距評分:
一、逾期放款比率,其比率愈低者評分愈高。
二、資產總額,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三、淨值,其金額愈高者評分愈高。
四、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其比率愈高者評分愈高。
五、信用評等,其評等愈高者評分愈高。
各級地方政府依其需要,得就銀行之收費標準、服務功能及配合性等因素增訂評比事項給予評分,其所占之百分比權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