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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全民防衛動員實施階段物資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相關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主管機關,為動員實施階段物資或固定設施徵購、徵用及補償之執行機關,權責如下:
一、依據主管機關、軍事機關或部隊之徵購、徵用物資或固定設施計畫,訂定徵購徵用執行計畫。
二、收受徵購、徵用書後,應於徵購、徵用五日前,送達物資或固定設施所有人或管理人。必要時並得協調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所設後備軍人輔導組織協助送達。
三、發還解除徵用之物資或固定設施及給與補償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