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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國軍主計人員任職管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管制人員之任期規定如左:
一、將官及重要軍職人員,按現行職期調任規定辦理。
二、校級正副主官 (主管) 任期二年,期滿得留任一年,工作績效優良或
特殊情況得再留任一年,以四年為限。
三、駐美國防採購組主計人員,任期三年,如工作成績優良,報經本部核
准者,得留任一年,以四年為限。
四、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美辦事處軍事協調組行政官 (辦理留學經費)
任期二年,如工作成績優良,得留任一年,以三年為限。
前項人員之任期,如因業務需要或工作不力,得實施不定期調任。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