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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駐外人員返國述職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外交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以外之駐外人員,於服務年資滿三年後,得經所屬館長同意,向原派
機關申請在非公務繁忙時期返國述職。服務年資未滿三年而改調其他駐外
機構者,返國述職之服務年資得併計。
前項人員返國述職,得由原派機關集體辦理。
駐外機構參事或相當參事級之副代表、顧問、組長、主任等,因業務實際
需要,其第一項之服務年資得縮減為二年。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