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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消防設備人員懲戒委員會與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及審議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懲戒委員會應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
二、非由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主管機關、各級消防設備師公會或消防設備士公會報請處理,或利害關係人報請核轉處理。
三、未列舉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