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時間:113/12/05 03:12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廢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經費查核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選舉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受理申報之主辦選舉委員會係指左列選舉委員會:
一、國民大會代表區域選舉,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二、立法委員區域選舉,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但立法委員區域選舉,
省按縣 (市) 劃分選舉區時,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三、國民大會代表及立法委員原住民選舉,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四、省 (市) 長選舉,為省 (市) 選舉委員會。
五、省 (市) 議員選舉,為直轄市、縣 (市) 選舉委員會。但省議員原住
民選舉,為省選舉委員會。
六、縣 (市) 議員、縣 (市) 長選舉,為縣 (市) 選舉委員會。
七、鄉 (鎮、市) 民代表、鄉 (鎮、市) 長、村、里長選舉,為直轄市、
縣 (市) 選舉委員會。
候選人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收件截止時間,以各該主辦選舉委員會辦公
時間為準;郵寄者,以郵戳為憑。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