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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管理及運用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申請居留或永久居留時,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之錄存及辨識。但有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前已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辨識者,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審核前項申請時,發現原錄存之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無法辨識或有錯誤時,應書面通知其再次接受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錄存及辨識。
法條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