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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人民或團體收藏刀械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人民或團體收藏之刀械,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表一) ,向住所或居所
所在地之警察機關申請登記,經查驗後發給許可證,並列冊管理。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證,並收購其刀械:
一、非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習,或供正當休閒娛樂之用者。
二、申請人近三年內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或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有危害
治安之不良紀錄者。
前項刀械收購價格,由內政部定之。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七)
3864 頁)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