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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
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二、耐震能力評估,為建築物所有權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建築物同屬一使用人使用者,該使用人得代為申報耐震能力評估檢查。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