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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九二一震災出租先租後售及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政府徵得各該主管機關同意之政府興建各類住宅,依下列方式
辦理安置災區受災戶:
一、以核定售價讓售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再據以出租或配住。
二、參考市場行情訂定租金租予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再據以出租
或配住。
三、直接作為出租或救濟性住宅安置受災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