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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政士簽證責任及簽證基金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當事人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向簽證人請求,其未能完全賠償部分,得備具下列書件,向全國聯合會申請代為支付: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受損害之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四、未能完全賠償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文件指確定判決、或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和解、調解及仲裁判斷等證明文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