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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實施航空測量攝影與遙感探測攝影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政府機關依其組織法或組織規程之規定,有辦理航攝或遙攝之職掌且具備
左列各款條件者,得申請辦理航攝或遙攝作業。但其情形特殊,經報請內
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備有航攝或遙攝性能之航空器者。
二、備有整套航攝或遙攝儀器及底片沖洗、曬印或影像處理設備者。
三、置有航攝之飛行人員、領航人員或沖洗曬印人員者。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