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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托育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優先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並專心提供托育服務。
二、與收托兒童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之人訂定書面契約。
三、對收托兒童及其家人之個人資料保密。但經當事人同意或依法應予通報或提供者,不在此限。
四、每年至少接受十八小時之在職訓練。每二年所接受之在職訓練,應包括八小時以上之基本救命術。
五、每二年至少接受一次健康檢查。
六、收托兒童當日前,投保責任保險。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