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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統一捐募運動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捐募方式,應遵守左列各項:
一、應尊重應募人量力捐認之自由,不得以任何方式攤派,並不得以認募
人之身分為捐募之比例。
二、不得攔阻交通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捐募。
三、以遊藝或義賣等名義發售募券,應當場或利用其他場所公開競賣,不
得派送。
四、關於勸募時所發之臨時收據,及前款之券票,概應由經募機關團體編
號蓋章,額面有價格者,不得折扣。
五、捐募不得支經募報酬,開支應力求節省,其必須支出之費用,在實募
銀元五萬元以內者,以百分之五為限,超過五萬元者其超過數額以百
分之二為限。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