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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檢定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主管機關受理替代役役男傷病停役案件後,合於規定者,送指定複檢醫院複檢。
複檢醫院應依標準表簽註複檢結果,開具兵役用診斷證明書送主管機關。
替代役役男於停役複檢時,拒絕檢查或不與醫師配合,致無法獲得正確結果者,該項檢查推定為正常。
主管機關對於複檢醫院之複檢結果有疑義時,送役男體位審查會審議。合於停役情事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停役;不符合規定者,仍服現役。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